本文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全文解读,结合实务案例,为企业和个人提供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
一、法规基本信息
| 法规名称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
| 发布机关 | 国务院 |
| 发布日期 | 2001年12月20日 |
| 实施日期 | 2002年1月1日 |
| 修订日期 | 2013年1月30日(修订) |
| 法规文号 | 国务院令第339号 |
二、法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极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五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十八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软件著作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丧失该软件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二十三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四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持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持有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三、实务应用要点
1. 软件著作权登记实务
根据第七条,软件著作权登记是自愿登记,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实务中,登记证书在以下场景中具有重要作用:
- 权属证明:在侵权诉讼中作为权属的初步证据
- 融资需求:作为企业无形资产证明,用于融资、并购
- 资质申请:用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双软认证等
- 技术交易:作为技术转让、许可的权属证明
2. 职务作品权属认定
根据第十三条,职务作品的认定标准包括:
- 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
- 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
- 主要使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实务建议:企业应与员工签订职务作品协议,明确软件著作权归属,避免权属争议。
3. 合理使用范围
根据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包括:
- 为使用需要装入计算机
- 为存档制作备份复制品
- 为实际应用或改进功能进行必要修改
注意:合理使用不得侵犯软件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且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4. 侵权责任
根据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侵权责任包括:
| 侵权类型 | 民事责任 | 行政责任 |
|---|---|---|
| 未经许可发表、登记 | 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复制、发行、出租 | 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 信息网络传播 | 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四、企业合规建议
1. 权属管理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软件权属管理制度:
- 与员工签订职务作品协议,明确软件著作权归属
- 委托开发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
- 合作开发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属分配
- 及时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作为权属证明
2. 使用合规
企业使用他人软件时,应确保合规:
- 购买正版软件,获得合法授权
- 使用开源软件时,遵守开源许可证要求
- 不得擅自复制、发行、传播他人软件
- 建立软件使用台账,定期进行合规审查
3. 侵权防范
企业应防范软件侵权风险:
- 在软件开发中避免抄袭他人代码
- 进行代码相似度检测,确保独创性
- 保留软件开发过程文档,证明独创性
- 建立知识产权侵权预警机制
4. 维权策略
企业发现软件被侵权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 收集证据,包括侵权事实、损失证明等
- 向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行政处罚
-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 申请证据保全,防止证据灭失
Q: 软件著作权登记是强制的吗?
A: 不是强制的。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著作权登记是自愿的。但登记证书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在诉讼、融资、资质申请等场景中具有重要作用。
Q: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谁所有?
A: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企业应与员工签订职务作品协议,明确权属。
本文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全文解读,仅供参考。企业在实际应用中,应结合具体情况,咨询专业法律顾问,确保合规操作。